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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对合同诈骗罪其他方法认定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4-11-18 03:33)     点击:428

  

  合同诈骗罪中“其他方法”之认定

  对我国刑法第224条中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的理解和认定,存在种种观点。“其他方法”是除了刑法规定的四种情形外的方法,这四种情形是: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行为人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只要是采取了这四种方法外的方法,都可以用合同诈骗罪的“其他方法”去认定其犯罪。但是,由于国家没有明确规定“其他方法”的基本情形,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其他方法”的认定也存在不同的要求和标准。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其他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空头合同

  空头合同一般是指行为人采用虚构的货源或者编造根本不存在的标的的手段,骗取合同相对人的信任而签定的合同。一般来说,合同应该具备合同的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条款。但对空头合同来说,除这些外,也许还具备更完整的条款。空头合同就是凭借它形式上的完整性,让合同相对人产生信任,并以此转移合同相对人的注意力,使得合同相对人忽略对合同实质的审查而与其签订合同。行为人通过与合同相对人签订合同,取得合同相对人的货款或其他物质利益。空头合同不是形式上不适格,而是实质上不适格。因为空头合同的货源是虚构的,标的是编造的,因此,空头合同根本不存在履行的基础。行为人采取空头合同的手段,与合同相对人签订合同,其主观目的是取得合同相对人的货款或其他物质利益,这符合“非法占有的目的”的主观意图。这样的行为,无论从主观还是客观上,都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因此,对采取空头合同的手段骗取财物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编造的标的包括自始就不存在的合同标的,也包括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或合同签订之后,因客观原因毁损灭失,已不复存在的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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